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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党某与创美办公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2016-04-26 10:28:59 来源:陈雷
党某申请称 我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创美办公家具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锯工,创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创美公司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我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904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854元。
创美公司辩称 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党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自2008年期单位一直给党某参加社会保险,且由党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单位也暂为垫付,故无需向党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仲裁委观点
党某主张创美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创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党某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其辩驳理由亦不主张进行笔记鉴定,党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创美公司在党某工作期间只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余工作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创美公司应支付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
律师意见
党某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创美公司,每月工资为2100元,2011年6月25日党某以创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创美公司称双方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创美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党某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党某没有签过该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党某所签,且其所称的2010年劳动合同的时间有交叉、有矛盾。创美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只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为党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余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创美公司的没有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裁决结果
创美家具公司支付党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2702元;驳回党某的其它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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